教育部为“鼓励高校毕业生就业”,不惜违反《劳动合同法》,这个玩笑实在开大了!
既然如此,为什么就不能对《劳动合同法》做相应的修改呢?还真有“宁死不屈”的精神呢。

 


以违反《劳动合同法》促高校毕业生就业?

    2009年4月29日,人民网-教育频道刊登了《教育部答应届生就业政策100问》的报道。其中“积极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部分问答内容摘录如下:

  50. 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包括哪些?
  由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所承担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973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项目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的重大重点项目等。这些项目可以聘用高校毕业生作为研究助理或辅助人员参与研究工作,此外的其他项目,承担研究的单位也可聘用

  51. 哪些毕业生可以被聘为研究助理或辅助人员?
  聘用对象主要以优秀的应届毕业生为主,包括高校以及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培养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和本科生。

  52. 科研项目聘用的毕业生是否为在编职工?
  不是项目承担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被聘毕业生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53.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与被聘毕业生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包含哪些内容?
  ⑴ 项目承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⑵ 研究助理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住址;
  ⑶ 服务协议期限;
  ⑷ 工作内容
  ⑸ 劳务性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
  ⑹ 社会保险;
  ⑺ 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不得约定由毕业生承担违约金。

  54. 服务协议的期限如何约定?
  服务协议期限最多可签订三年,三年以下的服务协议期限已满而项目执行期未满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协商续签至三年。三年期满后,毕业生有意继续在项目单位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同意接收的,则须按正式聘用手续办理。

  55. 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可以解除协议吗?
  服务协议履行期间,毕业生可以提出解除服务协议,但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研究助理被解除服务协议或协议期满终止后,符合条件的毕业生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56. 被聘毕业生如何获取报酬?
  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毕业生支付劳务性费用,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被聘为研究助理时间计算为工龄。

  57. 项目承担单位是否给被聘用的毕业生上保险?(略)
  58. 被聘用的毕业生户档如何迁转?(略)

  59. 服务协议期满后如何就业?
  协议期满,如果项目承担单位无意续聘,则毕业生到其他岗位就业。同时,国家鼓励项目承担单位正式聘用(招用)人员时,优先聘用担任过研究助理的人员。项目承担单位或其他用人单位正式聘用(招用)担任过研究助理的人员,应当分别依据《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等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对照教育部“百问”之第50、51问内容可知,除非“研究助理或辅助人员”不属于劳动者,否则即可认定第52问所说的“服务协议”就是劳动合同。

    而教育部“百问”之第53问关于服务协议应包含的内容中的⑷“工作内容”和⑸“劳务性费用”的描述可知,“研究助理或辅助人员”无疑应认作劳动者,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从另一方面看,如果“研究助理或辅助人员”可认作非劳动者,那么是否意味着也允许企业以招聘“研究助理或辅助人员”名义雇佣高校毕业生而规避《劳动合同法》呢?
    可见,无论从“研究助理或辅助人员”的工作性质或从法理上看,教育部“百问”之第52问中所指的“服务协议”就是劳动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可见,教育部“百问”之第53问所述的“服务协议”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该条款。

    教育部“百问”之第52问“聘用的毕业生不是项目承担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和第54问的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也即立法部门大张旗鼓宣传的“从此不再有临时工”的规定)。

    教育部“百问”第55问“毕业生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服务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后者,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有趣的是,教育部“百问”之第59问“协议期满,如果项目承担单位无意续聘,则毕业生到其他岗位就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正式聘用(招用)担任过研究助理的人员,应当分别依据《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等规定执行”,究竟是想表达什么意思,着实让人云里雾里。这“其他岗位就业”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的其他岗位吗?另外倘若“其他用人单位”是企业,难道也要执行事业单位的规定不成,或者能“荣升”为事业单位?

    大学毕业生就业形势严峻是《劳动合同法》所引发的必然恶果之一,并且还仅仅是这列"多米诺"骨牌倒下的第一张。(见拙文:劳动合同法:加剧大学生的就业困难《劳动合同法》的恶果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很多人呼吁应对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做相应的修改。对此,一位该法起草成员、中华全国总工会官员表示,“这是在开国际玩笑。”劳动合同法实施一年多后的今天,当共和国的政府部门为了“鼓励高校毕业生就业”而不惜违反共和国的《劳动合同法》侵害高校毕业生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时,不知该属哪一级别的玩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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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